(2012)温永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吴甲。被告:高××。原告吴甲诉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由金某某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原告按照月利率3%,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6万元后,通过其妻子汪某某及合作伙伴廖某某、胡某某的中国农某某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朱某东账户转账汇款194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计1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中国农某某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八份、原告结婚证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汪某某及廖某某、胡某某的中国农某某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朱某东账户转账汇款19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被告承诺偿还借款等事实。被告高××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吴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被告高××向原告吴甲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按照月利率3%,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6万元后,于2011年7月25日、7月26日通过其妻子汪某某以及廖某某、胡某某的中国农某某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朱某东账户转账汇款194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9月26日向原告的儿子吴乙汇款6万元、6万元,用于支付利息。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吴甲持有被告高××出具的借款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既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吴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借款时其已按照月利率3%,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即6万元后,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款项为194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应按本金194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高××分别又于2011年8月26日、9月26日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6万元、6万元,共计12万元,结合原告自认已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自认,2011年11月30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万元。被告借款时间自2011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时止,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2万元,支付的12万元利息平均到4个多月的借款期限中折算后的实际月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该部分已支付的12万元利息,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未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起诉追索,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甲借款9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现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300元,被告高××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赛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