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徐辉与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辉,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2012)宁行终字第106号徐 辉 诉 被 南 京 市 六 合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工 商 行 政 登 记 及 行 政 赔 偿 一 案 二 审 行 政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徐辉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合区工商��)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铭,被上诉人六合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锡祥、王嘉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案外人陈宝池以原告徐辉的代办人身份持原告徐辉的“南京六合黄林砂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向被告六合区工商局申请注销该营业执照。被告以“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为由核准注销了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23600111830)。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诉讼后对该注销登记行为予以撤销,并于2012年9月29日将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还给了原告。2012年10月19日,��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撤销“南京六合黄林砂矿”注销登记的通知》。另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南京六合黄林砂矿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半个月左右,国土部门向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合同约定采矿权出让期限为3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庭审时,原告认可:1、该采矿权截止于2010年6月底,采矿权到期后其未实际取得新的采矿权许可;2、其于2010年11月24日将六合黄林砂矿的固定资产转让他人,转让时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合区工商局具有对个体经营户进行工商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被诉工商注销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动撤销其核准注销登记行为,原告不愿撤诉,故应确认被诉注销登记行为违法。因原告的采矿权截止于2010年6月底,之后原告在未取���新的采矿权许可的情况下又将固定资产转让他人,而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即原告失去采矿权、转让固定资产在先,被告注销其营业执照在后,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采矿权出让金、环境恢复保证金、用地管理费系原告应当支付其拥有3年采矿权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六合区工商局于2011年11月9日对原告徐辉的“南京六合黄林砂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23600111830)核准注销的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徐辉要求被告六合区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9839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辉负担25元,被告六合区工商局负担25元。上诉人徐辉上诉称,原审判决���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判认为上诉人在未取得新的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又将固定资产转让他人,而被上诉人注销原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即上诉人失去采矿权、转让固定资产在先,被上诉人注销其营业执照在后,故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的以上判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上诉人在2010年3月即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延续申请,上诉人虽然没有拿到新的采矿许可证,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丧失采矿权。由此,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无法经营的状况。第三、被上诉人还将黄��砂矿的营业执照变更业主后发给了陈宝池,而陈宝池对砂矿进行了实际的开采和加工造成了矿产资源的减少和上诉人经营利益的丧失,被上诉人的错误注销上诉人营业执照的行为以及后续的错误发证给陈宝池的行为,都是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的直接原因。综上,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的第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839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六合区工商局答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的采矿权截止于2010年6月底,之后上诉人在未取得新的采矿权许可的情况下又将固定资产转让他人,而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即上诉人失去采矿权、转让固定资产在先,被上诉人注销其营业执照在后,故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采矿权出让金、环境恢复保证金、用地管理费系上诉人获得三年采矿权所应缴纳的相关费用,并非其所受损失。其次,上诉人徐辉所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6月止,因采矿许可证过期,才将用于采矿的固定资产转让给他人(转让的前提是:因采矿证及开采权到期无法开采)。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注销了上诉人营业执照,至被上诉人注销其营业执照时,上诉人已连续2年未参加验照。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注销其营业执照,其采矿经营资格必然终止和丧失,不存在既得利益的损失。第三,上诉人所述损失,即所支付的采矿权出让金、环境恢复保证金、用地管理费,是其获取三年采矿权应当支付的费用,并非其之后未在经营采矿的损失,且上诉人许可证失效、长期自行停业且未参加个体工���户年度验照,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其已失去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性质,并且其采矿权过期、转让采矿设备停止采矿活动在先,被上诉人注销营业执照在后,综上,上诉人丧失采矿经营权及相应收益的原因并非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导致,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徐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南京六合黄林砂矿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为徐辉,注册号320123600111830)复印件;2、南京六合黄林砂矿(经营者为徐辉,注册号320123600111830)工商登记查询资料;3、南京市六合区黄林砂矿(经营者为陈宝池,注册号320123600397437)工商登记查询资料;4、采矿权出让合同;5、采矿权出让金发票、环境恢复保证金发票、临时用地管理费发票共5份。原审被告六合区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陈宝池)申请歇业登记表;2、个体工商户(陈宝池)注销登记材料;3、撤销南京六合黄林砂矿注销登记材料;4、买卖转让协议书;5、陈宝池、林本金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六合区工商局具有对个体经营户进行工商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职责,以上诉人徐辉“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为由,核准注销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了被诉工商行政注销登记行为,由于上诉人坚持诉讼,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工商行政注销登记行为违法,符合《最高��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由此,我国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侵权原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与损害事实应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在重新取得黄林砂矿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已于2010年11月将固定资产转让他人,而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原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即上诉人采矿权到期、转让固定资产在先,被上诉人注销其营业执照在后。上诉人将黄林砂矿固定资产转让给他人的主要原因是采矿许可证过期并失去采矿权。上诉人所述��失,即所支付的采矿权出让金、环境恢复保证金、用地管理费,是其获取三年采矿权应当支付的费用,并非其之后未再经营采矿的损失,而且上诉人已将其中的部分费用转由买受人林本金承担。黄林砂矿《采矿许可证》是因上诉人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而获取的,该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已明确约定了采矿权有效期届满的处理,故不能认定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商注销登记行为时及以后,上诉人仍然享有黄林砂矿的采矿权。至此,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与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顺序性和法律性等方面来看,被诉工商注销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之间,缺乏必然的、客观的、内在的直接联系。因此,上诉人以被诉工商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8396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雪雁审判员 陶伟东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羿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