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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磊,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平马镇四平村隆平屯*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3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黄磊在田东县烈士陵园附近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黄继实。同日中午,被告人黄磊在其位于田东县城姑爷街的租房外,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廖庆吉。同年8月23日11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建华巷抓获被告人黄磊,在其裤袋缴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在被告人黄磊租房内查获其刚向黄受进购买,尚未来得及分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在被告人黄磊裤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在其租房内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1克。二、2012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磊按事先约定在田东县中医院门口与吸毒人员何少壮交易时,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黄磊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净重0.2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黄磊在田东县烈士陵园附近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黄继实。同日中午,被告人黄磊在其位���田东县城姑爷街的租房外,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廖庆吉。同年8月23日11时许,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建华巷抓获被告人黄磊,在其裤袋缴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在被告人黄磊租房内查获其刚向黄受进购买,尚未来得及分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在被告人黄磊裤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在其租房内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1克。另查明,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继实的证言:证实昨天(2011年8月22日)中午11点钟左右,其打电话给四平村的黄磊叫他拿毒品到田东县烈士陵园的公路边后,其以30元价格和黄磊买了一小包毒品,然后直接上烈士陵园那里吸食。其今天(2011年8月23日)11点多钟因为毒瘾发作,就打电话给黄磊说要30元钱的毒品,在其等黄磊拿毒品给其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证人廖庆吉的证言:证实其最近一次和黄磊刚买毒品是昨天(2011年8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在姑爷街黄磊的租住房外面和他购买了一小包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然后在平马镇朝阳路附近的一角落将该毒品吸食。3、证人黄受进的证言:证实今天(2011年8月23日)上午11时许,黄磊用他手机(号码为1527766****)打其手机1507867****,说要向其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价钱为人民币400元。黄磊还说他在县城朝阳路建华巷,叫其送到那里给他。其同意了。其开摩托车到了朝阳路建华巷中段,就见黄磊在那里,其开车靠近他,从自己裤子右袋掏出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膜包装的毒品递给黄磊,而黄磊则递给其四沓各为一百元的钱,那些钱有五十元币,也有十元和五元币的。其把钱收进裤袋,然后转身离开。但是其���离开几米,就有公安民警过来把其控制住,同时其见另有公安民警过去抓黄磊。4、被告人黄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8月23日其在姑爷街租房外向黄受进购买1克海洛因,共400元。交易完成后其进到租户内将刚买来的毒品打开放在一块玻璃板上,用小刀切成小颗粒准备分装成小包待售。有人打电话说要毒品,其刚走出门口就被抓了。8月22日中午其在田东烈士陵园公路边贩卖一包价值30元的毒品给平马镇东达村的血实,血实是打其电话1527766****和其联系的。同日中午还在其租房门口贩卖了一包价值30元的毒品给一个名叫血吉的男子,血吉也是打电话和其联系的。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黄磊辨认出证人黄继实、廖庆吉。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磊时,在其裤袋缴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现金人民币60元;在其租房内查获一些未来得及分装的毒品可疑物及电子秤一个。7、计量说明:证实经称量,在被告人黄磊裤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克,在其租房内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1克。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涉案毒品可疑物六份、SANSUI牌手机一台、电子秤一把、毒资人民币6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9、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检验,该涉案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通知各方当事人。10、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被缴获涉案毒品的基本情况。11、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磊的经过情况。12、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磊指认该涉案毒品可疑物及毒品可疑物的过秤情况。二、2012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磊按事先约定在田东县中医院门口与吸毒人员何少壮交易时,被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黄磊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净重0.2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上述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在公安民警抓捕过程中,何少壮将刚购买的毒品丢弃。经公安民警现场查找,无法找到被丢弃的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少壮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3时许,其毒瘾发作,就给一个叫阿磊的人打电话想刚买毒品海洛因,接通电话时其就问阿磊有货吗?他说有并叫其到平马镇中医院门口等,挂了电话其就开摩托车到中医院门口,过了一会儿,阿磊也到中医院门口,其把50元钱给阿磊,他交给其一小包海洛因,当其准备走开时就被传唤到田东县公安局问话了。2、被告人黄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19日14时许,其和黄恩视到林逢镇一糖厂路口的一个小村庄跟一个叫大肚的中年男人刚买了950元海洛因,回来后其就把毒品分割成了几小包准备用来贩卖。今天凌晨3时许,其接到一个买家的电话想跟其要“货”,其叫他到县中医院门口等,挂了电话其就打一摩的到县中医院附近下车,看到一个吸毒人员,他给其50元钱,其就交给了他一小包海洛因,当其准备走开时就被抓了。3、田东县公安局作登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公安民警抓捕过程中,何少壮将刚购买的毒品丢弃,经公安民警现场查找,无法找到被丢弃的毒品。4、搜查笔录:证实经搜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磊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3小包。5、计量说明: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黄磊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3小包共净重0.21克。6、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该涉案毒品可疑物3粒、毒资人民币39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涉案毒品可疑物已移交田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黄磊身上搜出的3粒涉案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8、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磊指认该涉案毒品可疑物的过秤情况。9、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复印件: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磊及涉案人员何少壮尿液样本呈阳性。10、田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磊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1、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磊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2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磊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磊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磊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黄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1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SANSUI手机一部、电子秤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锡元代理审判员  刘燕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