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柳婵与被上诉人黄振基、一审被告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柳婵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科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振基委托代理人:杨明一审被告:王宁上诉人王柳婵因与被上诉人黄振基、一审被告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佩云和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王柳婵的委托代理人颜钊、李科冠,被上诉人黄振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王宁向黄振基借款20000元,并向黄振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振基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网店(淘宝)资金周转,月息2%。经黄振基多次向王宁、王柳婵迫索上述款项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宁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1200元,王柳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王宁、王柳婵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6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宁向黄振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黄振基可以催告王宁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宁理应承担归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现王柳婵没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振基与王宁明确本案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院确定本案的借款20000元是王宁、王柳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此,对该笔借款,王宁、王柳婵应当共同偿还。黄振基的诉讼请求在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宁、王柳婵应向黄振基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从2011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30元(黄振基已预交),由王宁、王柳婵负担。上诉人王柳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审核证据不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严重不公,具体表现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王宁存在向被上诉人黄振基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有2%月利息的事实认定明显属审核证据不严,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黄振基据以主张其债权的“借条”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签字是否属王宁本人所签予以明确回答是“是”或“不是”,错误地将明显属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并且在未对该案事实进行充分查证的情况下片面的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一审被告王宁对被上诉人黄振基存在2%月利息的20000元的借款债务。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一审被告王宁对被上诉人黄振基负有2%月利息的20000元债务且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充分合理的质疑且在假设王宁与黄振基存在真实借款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充分举证阐明该债务是王宁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供的有力证据视而不见,不考虑上诉人的抗辩意见,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错误理解和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该所谓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核证据不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黄振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同时认为借条的落款时间有涂改,一审查明事实遗漏上诉人与王宁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用的房产是上诉人家庭拆迁所得,房子的装修款是由上诉人的母亲支付,使用的车辆是其父亲购买,上诉人有正当工作,没有必要借款。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对于本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王宁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时间有涂改的问题,因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一审被告王宁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王宁在法院的两次庭审中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接受法院询问,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王宁自己所签,而上诉人也无足够推翻借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虽然在借条的落款时间上存在修改的痕迹,但该修改的只是借款的具体“日”,而非“年份”,同时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故该修改并不影响借条的效力,被上诉人陈述本案借款是给付现金,也符合情理,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没有查明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的目的是欲证明王宁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无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上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被告王宁所借的款项是否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柳婵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王宁出借款项,被上诉人已提供借条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借条所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对于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债务是一审被告王宁用于个人赌球的高利贷,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债务是王宁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王宁与被上诉人约定是王宁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债务是王宁因赌博所形成的高利贷,以及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而王宁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用于网店(淘宝)资金周转”,该事项应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事项,具有家事代理的性质,虽然王柳婵与王宁已经离婚,但本案债务形成在王宁与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夫妻一方在一定范围内的对外行为对另一方具有代理效果,行为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王宁的行为构成家事代理,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王宁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关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债务为上诉人与王宁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柳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