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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孙平杰、孙雪芹与张勇、姜秋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杰,孙雪芹,张勇,姜秋法,程某亮,张启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孙平杰。原告孙雪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被告姜秋法。委托代理人苏���业,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亮。委托代理人苏宝业,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从,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长阡村。身份证:3702221963********。系即墨市永迪针织服装厂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苏宝业,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平杰、孙雪芹与被告张勇、姜秋法、程某亮、张启从、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秋法、程某亮��张启从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无牌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载受害人孙仁州沿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600M处,与顺向停在路南侧被告姜秋法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车牵引鲁U×××××号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仁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秋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状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勇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姜秋法、程某亮、张启从辩称,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即墨市永迪针织��装厂,实际车主为程某亮,被告姜秋法为驾驶员,是被告程某亮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姜秋法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也没有收取实际车主的挂靠费用,不应由被告张启从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被告掌握的证据,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亮已经为原告赔付损失1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因为受害方为追尾鲁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所以我公司认为仅应当由鲁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限额为1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勇酒后驾驶无牌轿车载孙仁州沿6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600M处,与顺向停在路南侧被告姜秋法驾驶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仁州、被告张勇受伤,后孙仁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2日,原告孙平杰、孙雪芹与被告张勇、被告程某亮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张勇),乙方(程某亮),丙方(孙平杰、孙雪芹)。“2011年12月21日下午约16时许,甲方张勇驾驶丰田轿车载乘员孙仁州在王村镇与田横镇交叉路口处与一辆半挂车相撞致乘员孙仁州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2日死亡,现甲乙丙三方就事故赔偿事宜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次性偿付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所花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整(320000元)。二、乙方在强制险内承担丙方的赔偿责任。三、对于法定赔偿数额三方均已清楚,其余部分丙方自愿放弃。四、丙方保证死者孙仁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丙方孙平杰及孙雪芹共两人且姓名与身份证一致,否则丙方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五、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自愿不再要求追究本次交通事故中甲乙双方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此事故处理即告终结,甲乙丙三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此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也有丙方自行承担,甲方及乙方对此事故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方今后不得反悔。根据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有关部门需要丙方应无任何条件并积极配合甲方及乙方出具有关材料及其他需要。甲乙丙三方今后无任何纠���,本协议是三方自愿达成。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留一份存档备查。甲方(张勇)、乙方(程某亮)、丙方(孙平杰、孙雪芹)签字,落款时间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3日,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秋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仁州无责任。协议各方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张勇、程某亮与原告所签的赔偿协议是在受害人孙仁州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所签的协议,当时原告作为受害人的家属在巨大悲痛中,并不能领会协议书内容所表述的真正意见,也并不知道发生该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多大;2、该协议签订时,该事故发生才第二天,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还没有划分,因此还不能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何赔偿;3、该协议中的法定赔偿数额不明确,原告方更不清楚法定赔偿数额,也不清楚法定赔偿数额还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且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或否认其效力。原告提交受害人孙仁州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宗,计款4182.8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公安局工业开发区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二份,证明受害人孙仁州生前自2011年9月27日暂住山东省即墨市鹤山路36号,从事职业务工,服务处所开发区;原告孙平杰、孙雪芹系受害人孙仁州之父母。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损失:医疗费4182.81元、丧葬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71340元、丧葬费16381.5元、殡仪费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46244.8元,扣除被告张勇已付1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46244.8元。另查明,被告张勇系黑色丰田无牌轿车所有人,被告程某亮系鲁B×××��×号重型半挂鲁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即墨市永迪针织服装厂系鲁B×××××号重型半挂鲁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张启从系即墨市永迪针织服装厂个体业主,被告姜秋法系被告程某亮雇佣的驾驶员。鲁B×××××号重型半挂鲁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被告张勇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程某亮已赔付原告损失15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所做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有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勇与被告姜秋法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平杰、孙雪芹与被告张勇、程某亮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孙平杰、孙雪芹与被告张勇、程某亮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勇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张勇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姜秋法驾车肇事时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亮按协议约定仅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程某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启从作为被告程某亮车辆挂靠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22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因协议中关于赔偿部分没有涉及医疗费部分,原告诉请医疗费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182.81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被告程某亮已垫付原告损失15000元,因协议中仅明确约定被告程某亮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已垫付损失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程某亮。鲁B×××××号重型半挂鲁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224182.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平杰、孙雪芹医疗费224182.81元(其中股份原告孙平杰、孙雪芹人民币209182.81元,支付给被告程某亮垫付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勇、姜秋法、程某亮、张启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2元,由二原告负担54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