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2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斌,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14时许,在本县横溪镇达山下村,王某丙、俞某夫妻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家的化粪池做在他们家的地上,要把王某甲家的化粪池掩埋掉,王某甲见状前来阻止,并叫来其丈夫王某乙。王某乙到后双方发生打架,王某甲用锄头打在俞某的额头上,致俞某受伤。经鉴定,俞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人当庭举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433.32元(包括医疗费4855.32元、误工费2254元、护理费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金项链价值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提供病历及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14时许,在本县横溪镇达山下村,王某丙、俞某夫妻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家的化粪池建在他们家的地上,要把王某甲家的化粪池掩埋掉。王某甲见状前来阻止,并叫来其丈夫王某乙。王某乙到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甲用锄头打在俞某的额头上,致俞某受伤。经鉴定,俞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俞某受伤后分别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化去医疗费共计4855.32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许某甲、陈某、王某己、许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俞某病历及医疗发票、医疗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2)台仙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王某丙打伤王某乙并致其轻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2元,王某丙当庭向本院交纳赔偿差额人民币1083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由其侵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甲夫妻与被害人俞某夫妻互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且受害人伤情均构成轻伤,在附带民事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两案犯罪事实、犯罪后果、悔罪表现及社会效果综合量刑,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33元(包括医疗费4855元、误工费2254元、护理费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燕群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