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创能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活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活泼,浙江创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活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创能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荣明。上诉人王活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嘉南凤商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购销合同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也没有约定交货地点,应当以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伪造诉讼证据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产品提货单》明确了是提货而非送货,且提货单由上诉人及《产品购销合同》中上诉人的授权代表王其锦签收,故本案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另,《产品提货单》上明确约定“此提货单为合同一部分,双方如因此提货单之货物、货款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无论根据约定管辖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及上诉人授权代表王其锦签收的多份《产品提货单》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