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兆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兆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2月31日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任江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兆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兆昌及其辩护人任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兆昌驾驶载有31名乘客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临海市驶往杭州市。13时31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74KM+992M处时,因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车辆与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并碰撞中央护栏,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周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戊等26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和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新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周某甲因颅脑崩裂死亡。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右下肢损伤已达重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兆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兆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兆昌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兆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兆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负伤积极施救伤员;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死者家属及部分伤者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平时表现较好。请求法庭对其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以证实陈兆昌的伤势情况;临海市杜桥镇松山社区居委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陈兆昌平时表现较好等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兆昌驾驶载有31名乘客的台州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临海市驶往杭州市。13时31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74KM+992M处时,因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车辆与边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并碰撞中央护栏,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周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戊等26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和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新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周某甲因颅脑崩裂死亡。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右下肢损伤已达重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兆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死者)李某甲、周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及被害人(伤者)戴同亮等16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台州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赔付,其余被害人(伤者)或尚在治疗或放弃赔偿。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兆昌的供述,供认于2011年11月18日,其驾驶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临海驶往杭州。14时不到一点,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过琅珂岭隧道2、3公里处时,车辆在超车道行驶,车速80-90码,其感觉后轮打滑,车尾摆动,就开通刹车辅助器后刹车,方向就把不住了,车子撞到了右侧护栏,其晕了。清醒后发现车子侧翻了,有人员伤亡。出车前其没有检查轮胎磨损情况。客车上有26名买票乘客、4名免票儿童、1名乘务员。事故中有李某甲、周某甲2人死亡,多人受伤。2、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出事故,其头部、下巴、右手等部位受伤,儿子周某甲当场死亡。3、被害人戴同亮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上出事故,其颈椎、左手受伤。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下午,其乘坐的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新昌段出事故,其头部、右手背受伤,包和手机坏了。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其乘坐的大客车在上三高速公路出事故,其头、颈部受伤。6、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下午,其乘坐的浙J×××××号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新昌段出事故,其肩、胸、腹部受伤。7、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30分,其乘坐的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新昌段出事故,其头、颈部受伤,1只OPPO手机丢失。8、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新昌段出事故,其多处软组织受伤,包、衣服、化妆水损坏。9、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其乘坐的大客车在高速公路出事故,其头、手、背、颈部受伤。10、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上三高速公路出事故,其肋、脸部受伤。1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上三高速公路出事故,其头、腰部受伤。1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新昌段出事故,其受伤。13、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许,其乘坐的浙J×××××号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新昌段出事故,其右小腿截肢,左腿、骨盆受伤。其是售票员,陈兆昌是驾驶员。1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乘坐的大客车出事故。1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住江苏方向275公里处出事故,其腰部有点痛,经检查没问题。1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新昌不到地方出事故,其臀部有点痛,经检查没问题。17、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的浙J×××××号大客车在高速公路出事故,其左臀受伤。18、被害人蒲某甲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高速公路出事故,其左手受伤。19、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乘坐的大客车在上三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其左手受伤,3个手机、1个箱子损坏,1件衣服失少。20、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新昌段出事故,其脸部、左小指受伤,无大碍。21、被害人怀某的陈述,证实其乘坐的大客车在高速公路出事故,其是皮外伤,无大碍。2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4时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新昌段出事故,其腰部受伤,无大碍。2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新昌段出事故,其左手、左侧背部受伤,无大碍。24、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常台高速公路新昌段出事故,其左手、下巴受伤,无大碍。25、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下午,其乘坐的大客车在高速公路出事故,其胸、肩受伤,无大碍。26、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高速公路出事故,其左脚受伤,无大碍。27、被害人蒲某乙的陈述,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其乘坐的大客车在高速公路出事故,其左肩受伤,无大碍。2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台州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得知其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和董事长徐高跃赶到现场,看到车辆破损严重。2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海市杜桥汽车运输公司例检车间工作。2011年11月18日上午,其对浙J×××××号大客车例检并作出了合格结论。30、辨认笔录,经李斌辨认,确认成人男尸是其父亲李某甲;经唐弘炳辨认,确认儿童男尸是其外甥周某甲。3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74KM+992M处的现场情况。32、高速交警绍兴支队二大队浙公高交绍二认字(2011)第2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兆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限速60公里/小时,实速90公里/小时)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33、新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2011)3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4、新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2011)3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周某甲因颅脑崩裂死亡。35、新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物鉴(2011)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戴同亮构成轻伤。36、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2012)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戊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37、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1)109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陈兆昌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8、嵊州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嵊高汽鉴字(2011)第86号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合格,转向合格,轮胎不合格。39、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公司新昌分公司绍价车新高字(2011)第5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浙J×××××号大客车损失金额327000元。40、陈兆昌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证实陈兆昌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有效起始日2008年10月21日,期限6年。所驾车辆为浙J×××××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台州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41、台州市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甲、周某甲经法院判决后赔付完毕;戴同亮、杨某、王某丙、王某丁、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张某、李某丙、蒲某甲、陈某丙、罗某、洪某、王某己、张悦、王嘉怡等16人协商赔付完毕;王某戊、唐某甲、王某乙、杜某、林某、周先明、吴某乙等7人未赔付;其余6人不要求公司赔偿。42、上三高速新天管理处路产损坏索赔单,证实调换波型板22块,费用13200元;校正波型板8块,费用240元;调换高立柱19根,费用4560元;调换低立柱16根,费用1920元;调换托架36只,费用1440元;反光轮廓标6只,费用50元;水泥面损坏50平方米,费用3000元,总计26820元。43、浙J×××××车辆轨迹信息,证实于2011年11月18日13:00:00至2011年11月18日13:40:59间该车辆的行驶速度等情况。44、高速交警绍兴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兆昌于2011年11月18日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74KM+992M处被控制。4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兆昌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兆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高速公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及部分被害人(伤者)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等情节,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兆昌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基本成立。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兆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学忠人民陪审员 袁高锋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