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有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忠、赵永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大市场北门卖瓜子摊处持镊子伸进王某某上衣右兜内,盗窃王某某白色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75340000168754,手机号1504447****)和2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发还文件、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口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