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郑达、王夏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郑达,王夏婷,仇孙苗,王萍,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金穗大厦3号楼127-2至133号。代表人:何莹萍,该支行行长。被告:郑达。被告:王夏婷。被告:仇孙苗。被告:王萍。被告: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东。代表人:郑达,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告郑达、王夏婷、仇孙苗、王萍、象山成达针织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1元,减半收取6220.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