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冯玲芳与王传统、孙彩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玲芳,王传统,孙彩瑛,郭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51号原告:冯玲芳。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王传统。被告:孙彩瑛。被告:郭冬梅。原告冯玲芳与被告王传统、孙彩瑛、郭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玲芳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统、孙彩瑛、郭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冯玲芳诉称:被告王传统与被告孙彩瑛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3日,被告王传统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冯玲芳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郭冬梅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栏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传统与孙彩瑛未还分文,被告郭冬梅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传统、孙彩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2年4月23日起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郭冬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统、孙彩瑛、郭冬梅未作答辩。原告冯玲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传统由被告郭冬梅担保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冯玲芳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借条原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统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王传统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还,被告也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传统至今未归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传统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统与被告孙彩瑛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彩瑛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王传统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传统与被告孙彩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冬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尽还款义务下,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传统、孙彩瑛共同归还原告冯玲芳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郭冬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王传统、孙彩瑛、郭冬梅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王传统、孙彩瑛、郭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叶春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