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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莫勤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勤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勤荣,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那坡镇尚兴村谷陇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2013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敏(实习律师),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勤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经询问被告人莫勤荣并取得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黄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勤荣及其辩护人何湾、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莫勤荣在其租住的房屋(原兴旺小学教室)内,因欠款一事与其姐夫陈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莫美芳、莫爱江劝阻后,陈磊向门外操场走去,莫勤荣则从家中衣柜里拿出一把尖刀,追上陈磊并朝其腹部捅一刀,致使陈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回肠破裂。经法医鉴定,陈磊的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莫勤荣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陈磊医疗费109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莫勤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勤荣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本案系亲属间矛盾未妥当处理而引发。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予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莫勤荣在其租住的房屋(原兴旺小学教室)内,因欠款一事与其姐夫陈磊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在场的莫美芳、莫爱江劝阻。当陈磊向门外操场走去时,莫勤荣从家中衣柜里拿出一把尖刀,追上陈磊并朝其腹部捅一刀,致使陈磊受伤。经医院诊断,陈磊的伤为回肠破裂。经法医鉴定,陈磊的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莫勤荣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陈磊医疗费10950元,取得被害人陈磊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莫艳兰、莫美芳、莫爱江的证言,被害人陈磊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犯罪嫌疑人莫勤荣投案自首经过,赔偿款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勤荣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莫勤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系家庭亲属间矛盾未妥当处理而引发,被告人莫勤荣主观恶性不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给予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勤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元毅审 判 员  黄文斌人民陪审员  周晓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