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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肖国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肖国亮,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徐秋波、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国亮及其辩护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肖国亮于2012年9月28日8时30分许,从枣庄西火车站乘上北京至温州的K101次旅客列车3号车厢,列车运行至徐州火车站时,趁旅客王某不备,盗窃其挂在衣帽购上的电脑包一个,内有宏碁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30元。2.被告人肖国亮于2012年9月28日10时许,从徐州火车站乘上西宁西至青岛的K174次旅客列车13号车厢,列车运行至枣庄西火车站时,趁旅客李某不备,盗窃其放在行李架上的电脑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0元,联想牌电脑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总价值人民币4763元。3.被告人肖国亮于2012年9月28日14时许,从滕州火车站乘上徐州至哈尔滨的1470次旅客列车2号车厢,列车运行至兖州火车站时,趁旅客孝某不备,盗窃其放在行李架上的电脑包一个,内有宏碁牌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85元。综上,被告人肖国亮盗窃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778元。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国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李某、孝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记录、发还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国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国亮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国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所犯罪行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钱财,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肖国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要求缴纳罚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国亮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国亮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开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