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松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梅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松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梅甲。委托代理人:左××。被告:陈××。原告梅甲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梅甲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6年1月29日、2006年1月30日、2006年2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3万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松门镇松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梅乙”、“梅丙”与本案原告梅甲系同一人;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9日、2006年1月30日、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梅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梅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2006年1月30日借条中的“梅乙”与2006年2月28日借条中的“梅丙”虽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但鉴于以上姓名读音相似,且原告是三份借条的持有人,应当认定原告系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6年1月29日、2006年1月30日、2006年2月28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3万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梅甲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梅甲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郭群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廖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