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力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力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杨××。原告张××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被告杨××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2008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8060元,其中3060元为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8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共欠原告张××借款本息5806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自认58060元借款中3060元为利息,被告也在借条中写明58060元借款中包括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息580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春代理审判员杨雯雯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