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肖立灿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立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立灿,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立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立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2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肖立灿窜至上犹县东山镇新上犹路水晶宫对面精品店门口,趁被害人沈某发到建设银行办理业务之机,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沈某发停放在精品店门口的摩托车坐垫撬开,盗诺基亚C7手机一部归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诺基亚C7手机价值人民币1456元。二、2012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肖立灿见邱某从中国建设银行上犹支行出来后将支取的现金放在摩托车座垫后,遂驾驶助力车尾随被害人邱某至上犹县东山镇南河二村老屋组赣州昊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院内,乘邱某离开之机,撬开该女式踏板摩托车坐垫,盗走一挎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发、蓝某天、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兰、徐某亮、钟某的证言,监控摄像录制的照片,公安民警刘某亮的自述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立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4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立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立灿拒不认罪,认罪态度较差,又没有退赔,无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立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小螺丝刀一把,“T”字型撬锁工具一根,黑色女式助力车一辆(无牌照),依法予以没收。肖立灿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他没有盗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肖立灿上诉提出他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现有的被害人沈某发的陈述、购物凭证所载明的手机类型及串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立灿随身物品中查扣的手机类型及串号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沈某发摩托车上的手机系被肖立灿所窃取;现有的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李明兰、周某兰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摄像中的像片等证据能够相互,足以证明邱某摩托车上的钱财系被肖立灿所窃取。综上,肖立灿关于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二起盗窃行为的上诉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立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肖立灿的犯罪数额、属累犯、拒不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