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泗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朱付泉与冯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付泉,冯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朱付泉,男,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书平,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长东,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付泉与被告冯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付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书平、被告冯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付泉诉称:2012年农历三月初一,被告冯长东因急需用钱,从我处借走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农历后四月初十,月息2%,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截止到开庭之日9个月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长东辩称:借款100000元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在2012年农历三月初一之前,被告及案外人孙念营、冯某、冯宪成为案外人冯胜利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我未见原告将500000元支付给冯胜利。该欠条的形成是在2012年农历三月初一,原告将冯长东、孙念营、冯某、冯宪成叫至原告家中,要求四人每人给原告打一个100000元的欠条,原告写好样本让我们抄写,我及其他人不愿意抄写,原告就威胁我们,让我们抽签,谁抽到长的谁先书写借据,冯某抽到了最长的,先写的借条,我及其他人也后续写了借据,但是原告并未给我一分钱,该借款事实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6日,冯胜利、冯长春、冯前进、冯长东、冯现成、孙念全、冯某、冯升红、冯郭为借款人向原告朱付泉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2%,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回收全部资金,冯胜利向原告书写了“今借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的借据,其他借款人均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各自约定了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冯胜利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3月22日(阴历三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及冯胜利、冯某等人分担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冯长东及冯某、冯宪成等人在原告家中,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内容相同的借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贷现金拾万元正,贷款人冯长东,借款日期阴历2012年3月1日,还款到后4月10日还清,月利2%,我自愿抵押大车鲁H×××××”。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开庭之日的利息1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冯长春的谈话录音,录音资料证实2011年2月16日冯胜利、冯长春等人向原告朱付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冯长春在谈话中承认冯胜利没有偿还借原告的5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2011年2月16日,被告及冯胜利、冯长春、冯前进等人向原告朱付泉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证,且借款人冯长春在谈话中对借款500000元予以认可,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冯长东后期(阴历2012年3月1日)向原告朱付泉书写100000元借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冯长东于阴历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基于原2011年2月16日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其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据,应视为被告冯长东及冯胜利等人在与原告朱付泉借款500000元的基础上,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将原500000元的共同债务进行了分担,被告冯长东承担了其中的100000元债务。该借据即使如被告冯长东所说是受胁迫所签,因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在合同没有撤销前,也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行使撤销权,且证人冯某在出庭作证时也承认“倒是没吓唬”,被告关于“向原告出具借据,属于被胁迫”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未见原告向案外人冯胜利支付借款500000元,但共同借款人冯长春在谈话录音中认可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关于“未见原告将500000元支付给冯胜利”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朱付泉将现金借于被告冯长东及冯胜利等人使用,被告冯长东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冯长东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2%,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3月22日(阴历2012年3月1日)至开庭之日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长东偿还原告朱付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冯长东支付原告朱付泉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贵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