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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2)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某路与某河路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苏AXX**警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姜某某自己(右胫骨下段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98.2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姜某某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