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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马淑华与张成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华,张成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21号原告:马淑华。被告:张成岗。原告马淑华与被告张成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淑华起诉称:原告马淑华与被告张成岗于2012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并明确余杭区余杭镇南安8幢3单元102室的住房归原告所有,而被告拒不配合女方更正产权,所以原告为维护两个孩子和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安8幢3单元102室住房归原告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马淑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份,证明离婚时被告张成岗同意将讼争房屋归原告马淑华所有的事实;3、房产证××份、土地使用证××份、契证××份,证明讼争房屋权属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成岗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马淑华提交的证据1-3,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张成岗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3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张研及××子张功灏。原、被告因感情出现问题,曾于2007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随即又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年底,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安8幢3单元102室房屋××套,房款××次性付清,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马淑华名下。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座落于牡丹江市沿江乡海浪村张成岗名下7个住房、××个鱼池归男方所有,座落于牡丹江市沿江乡海浪村马淑华名下××个住房归张功灏所有,座落淄博张店区西二路46号2单元4层东户马淑华名下的住房归女方所有,座落于余杭区余杭镇南安8幢3单元102室马淑华名下的住房归女方所有。后被告张成岗××直未予协助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马淑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马淑华与被告张成岗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已就讼争房屋归原告马淑华所有达成合意,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马淑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安8幢3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79.59平方米)归原告马淑华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淑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