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信阳受贿罪,刘信阳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信阳。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信阳犯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信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月6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3年1月14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刘信阳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骆驼街道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岑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3年,被告人刘信阳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骆驼街道从事土地征用管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向刘某甲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收受刘某甲送予的价值1000元的三江超市卡一张,并为其谋取利益。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刘信阳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骆驼街道从事房屋拆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向工程承包商刘某丙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6年,被告人刘信阳在担任宁���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骆驼街道从事户籍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刘某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2年,被告人刘信阳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利用其具有财务审批权的职务便利,挪用经济合作社资金人民币58000元,擅自借贷给岑某使用,该岑迄今未归还上述资金。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信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但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信阳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信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理查明:一、受贿2002年,被告人刘信阳在担任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骆驼街道从事土地征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骆驼村村民刘某甲征用土地,后多次向刘某甲索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收受刘某甲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2003年,被告人刘信阳在担任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骆驼街道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帮助骆驼村村民罗铁民顺利拿到征地补偿款,后收受岑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被告人刘信阳在担任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骆驼街道从事户籍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周善红一家五口的户口迁入骆驼村,后于2006年收受周善红妻子刘某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2005年,被告人刘信阳在担任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先后两次向旧房拆除工程承包商刘某丙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后刘信阳向骆驼街道拆迁办推荐刘某丙承接骆驼街道汤家池地块的旧房拆除业务。2006年1月10日,刘某丙成立宁波市镇海区久安拆房有限公司。同年2月10日,骆驼街道拆迁办与该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接汤家池地块的旧房拆除业务。二、挪用资金2002年,被告人刘信阳在担任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期间,刘信阳利用其具有财务审批权的职务便利,挪用骆驼村经济合作社资金人民币58000元,以骆驼村的名义擅自借贷给岑某使用,被告人刘信阳至今未归该笔款项。被告人刘信阳于2012年7月30日主动至中共宁波市镇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信阳至今未退缴赃款,未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因为征用土地成功,送予刘信阳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的事实。2.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向刘信阳提出能否向骆驼村借款,后在刘信阳的帮助下借到58000元;2002年,其曾受罗铁民委托送予刘信阳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为感谢刘信阳帮助迁户口送予刘信阳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担任骆驼村出纳,其受刘信阳指示将村经济合作社58000元借给岑某的事实。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刘信阳先后两次向旧房拆除工程承包商刘某丙索取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系骆驼街道拆迁办工作人员,经刘信阳推荐,其同意刘某丙承接骆驼街道汤家池地块旧房拆除业务的事实。7.镇海区统一��地协议,证实2002年5月26日,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与骆驼村协议约定因刘某甲经营的骆驼再生材料经营部建设需要,征用骆驼村土地的事实。8.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证实罗铁民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9.证明、户口联系单,证实周善红、刘某乙等人的户口迁移情况。10.旧房拆除协议书,证实骆驼街道拆迁办与宁波市镇海区久安拆房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协议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信阳的身份情况。12.党组织换届选举批复、骆驼村主要干部任职情况、村党支部书记职责、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工作职责、骆驼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定,证实刘信阳担任骆驼村党支部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责情况。13.《关于进一步规范村级集体资产和财物管理的意见》、《关于骆驼街道农村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骆驼街道严禁集体资金外借的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信阳自首情况。15.被告人刘信阳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信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5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信阳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信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信阳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信阳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信阳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信阳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刘信阳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信阳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信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信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刘信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九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刘信阳退赔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骆驼村经济合作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