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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同居及婚姻期间一直争吵,被告更因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性无理由谩骂,甚至于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初回临桂县老家生活,至今两年多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至今未曾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必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至今未曾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2009年初原告回临桂县老家,与被告分开生活。现原告以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近二十年,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有争执,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经常沟通感情,消除隔阂,改正各自的缺点,一个和睦的家庭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诉称因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