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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盛秀财与盛英雄、金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秀财,盛英雄,金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2号原告盛秀财。被告盛英雄。被告金玲君。原告盛秀财诉被告盛英雄、金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秀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英雄、金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秀财诉称,被告盛英雄、金玲君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同村人。2010年4月23日,被告盛英雄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被告盛英雄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盛英雄、金玲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英雄向原告盛秀财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英雄、金玲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英雄、金玲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英雄、金玲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秀财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盛英雄、金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亦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鲍平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