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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沈甲,沈乙,浙江正××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高××。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鞋都××地块,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浙江正××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74292208-x。法定代表人: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右××)、李××、沈甲、沈乙、浙江正××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右××、李××、沈甲、沈乙、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左右××与原告签订编号温某某2010年21最抵字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左右××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中国鞋都××号地块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其在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4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9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编号温某某2011年25最保字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为原告与被告左右××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沈丙生前以共有人身份同意被告李××为被告左右××向原告提供保证,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被告正耀××与原告签订编号温某某2011年25最保字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正耀××为原告与被告左右××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限额107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1年7月20日,被告左右××向原告申请开立2张票面金额合计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号为20239618、20239619;汇票金额为400万元、500万元;若原告垫付票款,被告左右××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月20日,汇票到期。原告扣除被告左右××交存的保证金450万元,实际发生垫款450万元。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左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450万元及利息344250元、复利14008.51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7月11日,实际应偿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某);2、原告对坐落于中国鞋都××号地块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沈甲、沈乙、正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左右××、正耀××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被告左右××、正耀××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与沈丙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沈甲、沈乙的身份证明情况、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沈甲、沈乙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某、土地使用权某、土地他项权某,证明被告左右××抵押房地产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李××为被告左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沈丙生前同意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正耀××为被告左右××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6、《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左右××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汇票的事实;7、扣款凭证,证明原告扣款保证金账户的事实;8、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垫款的事实。被告左右××、李××、沈甲、沈乙、正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左右××、李××、沈甲、沈乙、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左右××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未就银行承兑汇票的逾期利息利率及复利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1月20日,汇票到期,被告左右××未按约将汇票金额交存开立账户。原告扣划被告交存的保证金450万元及其利息74250元,实际发生垫款4425750元。另查明,沈丙亡故后遗留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李××(系沈丙之妻)、沈甲(系沈丙之女)、沈乙(系沈丙之子)。再查明,除本案逾期票款以外,编号温某某2011年25最保字045、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温某某2010年21最抵字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查某某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与被告左右××签订的承兑协议、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正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依约承兑汇票,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左右××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左右××支付逾期票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付款项应为已承兑的汇票金额扣除被告左右××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后的实际垫款金额。原、被告虽未就利息的具体利率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右××自愿提供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正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沈丙生前同意被告李××提供的保证担保,并承诺同意该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沈甲、沈乙就其依法继承的沈丙生前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右××、李××、沈甲、沈乙、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承兑垫付款44257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某)。二、如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鞋都××地块房屋(产权某号:温房权某鹿城区字第474008号,建筑面积:14770.9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某号:温国用(2008)第1-46652号,使用权面积:6654.5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温某某2010年21最抵字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500万元。三、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温某某2011年25最保字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600万元。四、被告沈甲、沈乙以其依法继承的被继承人沈丙生前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温某某2011年25最保字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600万元。五、被告浙江正××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温某某2011年25最保字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72万元。六、被告李××、沈甲、沈乙、浙江正××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66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沈甲、沈乙、浙江正××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