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庭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庭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庭青,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繁昌县。1994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11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2月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庭青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赵庭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赵庭青在芜湖火车站一号站台,从被害人王某身上的单肩挎包内窃取二部手机,其中一部是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75元;另一部是乳白色三星牌CC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9元。窃后,赵庭青将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销售给毛某某。2、2012年11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庭青潜入芜湖市戈江区鷂港新镇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15元、140港元(折合人民币113.89元)、70菲律宾比索(折合人民币10.63元)、5美元(折合人民币31.52元)、青岛金锚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68元)、广州牌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25元)等物品。被告人赵庭青被黄某某当场抓获,被盗的财物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庭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徐某某、毛某某、王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芜价证鉴(2012)452、453号及(2013)001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庭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及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庭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庭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庭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