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理人:周凤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理人:汪锡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保珠,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平、被告鲁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规定:原告向位于芜湖市奥体对面由被告承建的文化公园工程供应混凝土,一层人防结束付总货款50%,二层人防结束付总货款50%,余款在主体工程结束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并规定税金为每立方米1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上述工地供应混凝土至2011年10月22日,此后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停工,原告遂停止供应混凝土。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6105立方米,价款为2161640.50元(含税金91575元)。被告应于2012年元月付清全部货款,因被告支付货款636844元后对剩余货款1524796.50元一直怠于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524796.50元,并自2012年元月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鲁班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应包含税金91575元,因原告尚未向本公司开具正式发票,故本公司实欠原告货款1433221.50元。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故付清欠款的时间尚未届满。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本公司无需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兴发公司与鲁班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兴发公司向鲁班公司在建的位于芜湖市奥体对面的文化公园工程供应混凝土,一层人防结束付总货款50%,二层人防结束付总货款50%,该主体工程建设达一半楼层时再付人防总货款的20%,正负零以上工程按月支付总货款70%,该工程的余款在主体工程结束三个月内全部付清;鲁班公司付款应凭兴发公司正式票据,税金为每立方米15元;若因鲁班公司因素中途停工,本合同自行中止,鲁班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等。兴发公司实际于2010年8月即已向鲁班公司供应混凝土。因鲁班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停工,兴发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至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兴发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6105立方米,包含税金在内货款为2161640.50元。截至2012年11月20日兴发公司起诉时,鲁班公司共支付货款6368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的调价《通知》、原、被告确认的《砼款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因原、被告意见悬殊,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以外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鲁班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鲁班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停工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1年10月22日实际终止,因原、被告已于2011年10月25日结算确认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6105立方米,包含税金在内货款为2161640.50元,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理应承担继续付清剩余货款152479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元月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因其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应予准许,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提供售货发票是出卖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等值货物发票。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24796.5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支付此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向被告交付金额为2161640.50元的货物发票;三、驳回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79元,由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顺旺人民陪审员 魏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以外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