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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葛利华与张宏伟、谢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利华,张宏伟,谢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21号原告:葛利华。被告:张宏伟。被告:谢丽娜。原告葛利华诉被告张宏伟、谢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利华,被告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利华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张宏伟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张宏伟出具借条。被告谢丽娜与被告张宏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宏伟、被告谢丽娜婚姻��系存续期间,被告谢丽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谢丽娜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诉讼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案号:2011杭西商初字第1242和1243号),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谢丽娜亦确认被告张宏伟收到过上述借款,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宏伟、被告谢丽娜归还原告葛利华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至款项执行到位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张宏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还款。被告谢丽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档案证明单,证明两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宏伟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31日,被告张宏伟向原告葛利华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张宏伟未归还借款。另外,被告张宏伟与被告谢丽娜于2008年5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张宏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张宏伟对其向原告葛利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宏伟返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丽娜与被告张宏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丽娜应与张宏伟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谢丽娜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被告谢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葛利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张宏伟、被告谢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宏伟、被告谢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