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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顾硕颖与张红卫、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硕颖,张红卫,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44号原告:顾硕颖。委托代理人:金富强。被告:张红卫。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伟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原告顾硕颖诉被告张红卫、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顾硕颖的委托代理人金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卫、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硕颖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车辆在本市延安南路和惠民路口与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属的浙A×××××车相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杭州市上城区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红卫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5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2、修理费发票、杭州市汽车修理(加工)用料清单、机动车辆保险零配件询(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修理费;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被告张红卫、杭州公交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红卫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张红卫、杭州公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张红卫、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险公司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14点3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南路与惠民路口时,与被告张红卫驾驶的由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公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由被告张红卫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5500元。另查明,被告张红卫系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员工,浙A×××××公交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驾驶员张红卫因未审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对此由被告张红卫负全部责任。但被告张红卫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因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卫、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硕颖车辆维修费3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6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