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蔡志旺、祁秀花等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旺,祁秀花,蔡有元,周丽,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蔡志旺,男,1934年7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交通局退休职工。原告祁秀花,女,1935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蔡有元,男,195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丽,女,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友江,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交通局职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院长。委托代理人闫振宇,该院血液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志旺、祁秀花、蔡有元、周丽诉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旺、祁秀花、蔡有元、周丽的委托代理人蔡友江、秦春楠,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振宇、赵新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患者蔡友艳,女,1953年10月19日生,滦南县奔城泰美车行职工,已婚。2011年12月20日14时30分,患者因乏力一月余,牙龈出血,皮肤散在出血点四天,鼻出血一天,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当日诊断:“两系减少,原因待查;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白血病?”但在入院记录的既往病史中,未问本人及家属,医生为了省事均写:“否认肝炎、结核、伤寒、疟病”等传染病史。入院次日,补充诊断“肝功能异常”。后又发现“大三阳”。在未明确诊断、未请传染病科医生会诊的情况下,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给患者连续使用“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地塞米松”、“甲强龙针”。2012年1月19日患者咨询主治医生,可回家口服药物治疗后,签署出院志愿书出院。患者出院当天,医院修正诊断:“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功能异常、失血性贫血、感染性发热”。在已知患者乙型肝炎的情况下,出院医嘱要求患者继续口服“强的松片”60mg/日。2012年1月19日后,患者坚持按照医嘱服用“强的松片”60mg/日治疗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几次电话与主治医生沟通情况。患者出院后,病情不断加重。2012年3月29日患者再次到该院治疗,医生告知患者强的松龙口服剂量:现规律将强的松减量11-8/片。2012年4月6日,第二次住该院治疗,该院在已经明确诊断为“重度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腹腔积液”的情况下,自第二次入院日9点10分至2012年4月8日连续三天给患者用“强的松针和口服片”。病情进一步恶化。于4月8日出院,转唐山市传染病医院入院诊断为“1、肝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活动性),2、脾功能亢进。”入院后修正诊断:“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型,2、脾功能亢进。”该院在住院记录中,询问并记录了家族中有一弟发现“慢性乙肝”。由于病情无好转,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佑安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与唐山市传染病医院相同,在入院记录中询问并记录“父亲患有肝病、二弟有肝病,有家族肝病史”。住院一天出院。回唐山后于2012年5月24日第二次入唐山传染病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不可逆转,于2012年5月29日2时30分因肝衰竭死于该院。原告认为,患者之死完全是由于被告医院执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不断地违法违规错误治疗,将轻度肝病治成了不可逆转的肝硬化、肝衰竭而死亡。一、患者2011年12月20日住院后,长达三十天一直对:“1、两系减少原因待查。2、再生障碍性贫血?3、急性白血病?”三个“?”盲目长期大量使用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在用药无效的情况下,不做鉴别诊断,发现肝功异常大三阳而不请相关科室会诊。实际上,患者根本无再障性贫血和急性白血病,肝病并不严重,只表现为两系减少和肝功异常。如果及时做鉴别诊断或相关科室会诊,完全可以早期控制患者的肝病并治愈。二、医生对乙肝病毒携带者,长期大量使用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激活了乙肝病毒,大量复制,短时间内直接引起大量肝细胞退行性变或死亡,迅速发生免疫抑制诱导性或亚急性肝衰竭,使患者的肝病不可逆转。由于执诊医生的无知,违反了《临床肝病学》对乙肝病人用药的禁止性规定。三、执诊医生为了掩饰错误,在入院三十天后修正诊断为:“特发性出血性紫癜”,不仅无任何诊断依据,也严重违反了治疗此病的治疗原则。北京佑安医院和唐山传染病院的诊断均否认患者患有“特发性出血性紫癜”,即使确有此病,按血液病学规定“一般不用治疗,即使非用药不可,也要考虑到药物的毒副作用带来的后果比出血更严重,要通过降低药量或联合用药来减少药物的毒副作用。”患者蔡友艳无必须用药的指征,并且已经发现肝功能异常,绝对不应用药。诊治医生不仅违反上述规定,而且在用药不联合用药减少副作。四、发生一系列违法违规的原因是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表现为:1、不详细问病史及家族史,没发现患者之父、之弟患有肝病,存在肝病家族史;2、长期不鉴别诊断和请会诊;3、不看强地松、地塞米松说明书,不按《临床肝病学》和《血液病学》规范治疗。4、患者先后两次住院护士不写护理记录。综上,原告认为,患者之死由于执诊医院违法违规严重渎职所致,请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直接推定被告承担完全责任,赔偿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4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陪护费30677元、丧葬费18083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93元、本人误工费16527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口头辩称,一、患者蔡友艳曾经在我方先后两次住院,住院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8日,在我方住院期间患者蔡友艳并未死亡,患者蔡友艳具体死亡时间、地点、死亡原因请合议庭对事实进行查明。二、原告方在诉状中所列的相当大一部分不是事实,如:入院记录的记往病史中原告方认为未问本人及家属,医生是为了省事,不是事实,实际上经治大夫问病史时问的病人本人,是如实记录了患者蔡友艳的回答,有病历为证;后又发现大三阳也不是事实,患者蔡友艳入院时并不是大三阳的状态;为明确诊断就进行治疗不是事实,出院后才进行诊断均不是事实,2011年12月22日对患者蔡友艳病情就进行了修正诊断,其中修正诊断有四项: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慢性病毒性乙型肝炎、肝功能异常、失血性贫血,所以说没有明确诊断就进行治疗不是事实。2012年1月19日咨询主治医师可回家治疗口服药治疗也不是事实,这是患者自动要求出院,有病历为证,其他诉状与事实不符都不一一列举。三、患者蔡友艳病情诊断问题,原告方认为诊断不清,根据明确的诊断并且进行了相应的治疗,也对再生障碍性贫血及急性白血病进行了排除,因此原告就诊断不明、盲目治疗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原告认为我方长期大量使用肾上腺皮质激素的问题,我方为患者蔡友艳使用了此药,但不是大剂量,而是标准剂量,患者蔡友艳入院时出血记录很明确,院方必须立即治疗出血状况,才为患者蔡友艳使用了此药,使用该药有一定的副作用,但任何的治疗方法、任何的药物都不可避免的副作用,但是根据轻重缓急,只有在患者蔡友艳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使用该药,升高患者蔡友艳的血小板,防止出血,绝不是故此失彼的情况。原告是在我院治疗病情明显好转后入院的另外两家医院,当时患者蔡友艳的病情已经明显好转,所以不能用治疗好转的病情来反推我方的诊断是错误的,或根本不需要治疗的结论。原告方认为没有为患者蔡友艳书写护理记录也不是事实,病历我们已经提交了可以看出有没有护理记录。我方对患者蔡友艳的病情诊断正确,治疗及时得当,诊疗行为完全依照医师法律法规,治疗并无过错,与患者蔡友艳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志旺、祁秀花之女、蔡有元之妻、周丽之母蔡友艳因鼻出血、牙银出血等于2011年12月20日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功能异常、失血性贫血、感染性发热等,2012年1月19日出院。2012年4月6日因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重度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腹腔积液再次入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2012年4月8日出院。出院后先后在唐山市传染病医院、北京佑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9日蔡友艳在唐山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期间因肝脏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蔡友艳死亡后未做尸检。四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认为蔡友艳是因被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严重不负责任,不断地违法违规错误治疗,将轻度肝病治成了不可逆转的肝硬化、肝衰竭而死亡。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蔡友艳死亡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蔡友艳的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蔡友艳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且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蔡友艳的死亡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致使无法确定蔡友艳的死亡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