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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飞与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那飞,张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金那飞。被告张炎。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原告金那飞与被告张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那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价值4373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金那飞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8月27日前返还;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8月30日前返还;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3月26日前返还;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6月24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借款从出借之日起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借款从出借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张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已于2012年9月19日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了全部借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被告张炎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返还另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1.8%,借款在同年8月27日前返还,若逾期未还则应按月利率1.8%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在同年8月30日前返还,若逾期未还则应按月利率1.8%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款在同年3月26日前返还,若逾期未还则应按月利率1.8%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在同年6月24日前返还,若逾期未还则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19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9月19日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原告主张应当认定返还2012年2月27日借款100000元,被告主张应认定返还先到期借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在双方未对该50000元返还款项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返还2011年8月24日出借的先到期的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未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四次借款利息、违约金均作了约定,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8%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及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那飞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100000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的借款利息23520元;按月利率1.8%支付50000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100000元从2011年8月25日起,100000元从2012年2月27日起,500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金那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张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财产保全费2707元,合计6637元由张炎负担。该案件受理费金那飞已向本院预交,由��炎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金那飞支付。审判员 孙                立                军                二                ○                一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四                日书记员 蒋晓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