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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闫志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闫志华。委托代理人田素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代表人许玉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志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华及委托代理人田素云、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华诉称,2012年4月10日我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限额为自车损失限额314000元,乘坐限额50000元,三者损失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2012年4月16日晚,司机李全坡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沿滦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芦苇庄村时撞到公路限高上造成李全坡和乘车人孙海亮当场死亡,并造成该保险车辆损失71097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2002元、车辆痕检费1000元、限高损失69153元、评估费2075元。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司机李全坡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拒不如数赔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事故理赔款247826.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车在我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车损,(限高)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自卸货车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自车损失限额为314000元,三者损失限额500000元,乘坐2人每人限额50000元。2012年4月16日晚,原告雇佣司机李全坡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沿滦古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芦苇庄村时撞��公路上限高上造成李全坡和乘车人孙海亮当场死亡,造成冀B×××××号车车损71097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2002元、车辆痕检费1000元、限高损失69153元、评估费2075元,合计147827元。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司机李全坡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且其损失请求数额并无不当。但是原告请求损失数额比报失数额少请求0.41元本院予以认可。虽然二乘车人死亡赔偿金等远高于50000元,但应以50000元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闫志华2012年4月16日事故理赔款247826.5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