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潘文相与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经济合作社、顾仲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相,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经济合作社,顾仲义,顾迪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8号原告:潘文相。委托代理人:安辉、杨邦炼。被告: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季伟。委托代理人:顾苗才。被告:顾仲义。被告:顾迪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文相与被告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经济合作社、顾仲义、顾迪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文相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文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文相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709元,依法减半收取2354.50元,由原告潘文相负担。审判员 郭幼芬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