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庆顺与王日兴、杨春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顺,王日兴,杨春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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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徐庆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伟。被告:王日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被告:杨春阳。原告徐庆顺为与被告王日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杨春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庆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王伟伟、被告王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庆顺起诉称: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3月被告杨春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日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春阳提出续借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杨春阳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时间,被告王日兴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王日兴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由被告王日兴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杨春阳为共同被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春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由被告王日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庆顺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为“2010年12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春阳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由被告王日兴担保的事实。2、证人郑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郑某系被告王日兴的邻居,曾在2011年5、6月份间看见原告到被告王日兴家催款,王日兴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的房子用于抵偿借款。证明被告王日兴的保证期限没有过期。被告杨春阳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日兴答辩称:2008年3月,被告杨春阳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08年12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000元利息,被告杨春阳重新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以上两份借条中,被告王日兴均以中间人身份签字,但之后被告杨春阳未支付过任何利息。2010年2月2日快过年的时候,原告找到被告杨春阳要求还款,并将被告王日兴也叫到场。经结算,被告杨春阳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522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按月利率2%)。无奈之下,经三方协商,被告王日兴出借2200元给杨春阳支付零头,其余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杨春阳重新出具借条,被告王日兴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借条的落款时间写成2月20日是为了利息计算方便。综上,被告王日兴认为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60000元,余70000元系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计算复利;涉案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2010年2月,原告现提交的借条显示“2010年12月20日”的落款时间是被原告更改过的。为此,原告申请对涉案借条落款时间2010年12月20日中12月的“1”字的形成时间及其与借条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正因涉案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0年2月,且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担保期间至2011年8月20日前,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日兴的诉请。被告王日兴向本院提交了浙汉博(2012)文鉴字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2010年12月20日中12月的“1”字是添加形成的。根据鉴定意见,该“1”字与借条其他内容在笔墨色泽、墨水流量、笔画条痕等笔痕特征上不一致,反映出非一次书写形成的特点,可见该“1”字系原告事后添加。如原告认为落款时间是由被告杨春阳或王日兴添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07年,被告杨春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因当时原告不认识杨春阳且由被告王日兴出面联系借款事宜,故由被告王日兴出具借条。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春阳结算,将之前的利息结清后,由被告杨春阳重新出具了200000元借条,被告王日兴签字担保。2010年12月20日,当时快过年了,被告杨春阳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结清了所欠利息,原告当天又出借30000元,故被告杨春阳重新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日兴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内容均由被告杨春阳所写,原告方从未做任何添加。经质证,鉴于被告杨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被告对除落款时间外的内容无异议。鉴于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借条中的除落款时间2010年12月20日中“12月”的“1”字以外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定该“1”字为添加形成。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0日,被告杨春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王日兴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期壹年、月利率为1.5%。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杨春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日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春阳缺席未作答辩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虽然被告王日兴认为本案借款包含了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春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的落款时间2010年12月20日中“12月”的“1”字为添加形成。其次,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出具该借条时临近春节的意思表示及其他相关陈述,原告认可的12月20日距春节尚有一个半月,其主张与常理相悖。另外,在鉴定意见书认定“1”字为添加形成的基础上,原告未能继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1”字的添加原因。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因本案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可见,至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时,被告王日兴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庆顺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杨春阳负担;鉴定费3960元,由被告王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