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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众帮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麦成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众帮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麦成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236号原告柳州市众帮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4-14、15、4-16号。法定代表人史国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艳江,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麦成录,男,壮族。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原告柳州市众帮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麦成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麦成录于2013年1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按照与柳州市众帮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施工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来处理劳动争议,现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柳州市众帮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所地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分局,工程地所涉及的柳州市风情港水淹居民区改造工程地处柳州市城中区,均不属柳南区故不应由柳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表示已先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被告提交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柳北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柳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收据各1份,认为本案应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谈话笔录》中对被告的管辖异议予以认可,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第八条约定,因发生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由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和施工地的管辖法院分别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和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而被告选择原告工商注册地的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经该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该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麦成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慧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