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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丙,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张某、孙某、纪某丙之诉讼代理人杨宏坤,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纪某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负责人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宏坤、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71340元、丧葬费1638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23元、遗体处理费1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771808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自愿以取保候审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法定的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XXX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Xkm+XXXm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的纪某某(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张某之子,孙某之夫、纪某乙、纪某丙之父)相撞,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驾车载被撞后趴在该车前机盖且头部进入车内的纪某某前行至青岛某某印务包装有限公司门前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纪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鲁B×××××号轿车于2012年7月3日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人应负的责任;即墨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中心于2012年9月17日22时16分接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称在即墨市灵山山下工业园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救护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害人纪某某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要求过高部分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已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办理了车辆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赔偿责任。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10000元的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2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7400元(12370元×20年)、丧葬费1638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37元(7661元×5年/3人+7661元×5年/3人)、尸检费500元、尸体冷藏费945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01267元,扣除强制保险理赔金110000元,余款19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人民陪审员 姜 娜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