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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朱志宏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朱志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外执字第60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46号。被执行人朱志宏,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宏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长兴街2号2单元4楼1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外民三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朱志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志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志宏至今仍未履行给付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志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锦江银河苑16栋7单元1-2层14号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志宏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锦江银河苑16栋7单元1-2层14号(建筑面积:290.66平方米,产权证号:0601040993)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朱志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冬审 判 员  刘 砾代理审判员  马庆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