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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郑炳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炳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炳文。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为与被告郑炳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郑炳文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台黄商初字第95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郑炳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告郑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出租营运车辆浙j×××××的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2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该车辆及随车证件(包括营运证、行驶证、附加费证、车辆技术档案、计价器检定证书等)由被告交还原告;被告每逾期一天交还,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及营运证件等交付给被告。2009年5月,浙j×××××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浙j×××××。2012年3月30日租赁期届满,被告未将车辆及随车证件交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浙j×××××车辆和随车证件(包括营运证、行驶证、附加费证、车辆技术档案、计价器、卫星定位系统及计价器检定证书)及赔偿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将浙j×××××车辆及随车证件(包括营运证、行驶证、附加费证、计价器及计价器检定证书)交还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郑炳文答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在2002年向原告购买的,并非租赁,合同当时为了应付政府检查,是无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浙j×××××(现为浙j×××××)车辆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到期后被告应将车辆及随车证件交还原告,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发生实际的租赁关系,该份租赁合同是为应付检查在原告的强迫下签订的,车辆是被告在2002年购买的,原是8年报废,后车辆置换后可再开5年,最后换成涉案车辆,如不签订就无法再进行出租营运,且在双方之间的上一轮合同还未结束时就签订涉案合同也不符合程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证据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将车牌号为浙j×××××的出租营运车辆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从2007年4月2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该车辆及随车证件由被告交还给原告,被告每逾期一天交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07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2年承包合同签订为8年的期限,后根据有关规定,出租车营运期限由8年变更为两个5年,双方在2007年签订了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的内容实际上是一致的,只是名称由承包合同变为了租赁合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将车牌号为浙j×××××的出租营运车辆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从2002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j×××××的出租营运车辆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从2002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等内容。后浙j×××××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浙j×××××,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又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j×××××的出租营运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07年4月2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该车辆和随车证件(包括营运证、行驶证、附加费证、车辆技术档案、计价器检定证书等)由被告交还原告;被告每逾期一天交还,承担违约金1000元等内容。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随车证件等交付给被告进行营运。2009年,浙j×××××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浙j×××××。2012年3月30日租赁期届满,被告未将车辆及随车证件交还原告。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本院将浙j×××××车辆及随车证件(包括营运证、行驶证、附加费证、计价器及计价器检定证书)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提出涉案车辆是其在2002年向原告购买所得,租赁合同是为了应付政府检查而签订的无效合同的抗辩,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且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的内容也不相符,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该车辆和随车证件由被告交还原告,被告每逾期一天交还,承担违约金1000元。但在租赁期届满之日的2012年3月30日,被告未将车辆及随车证件交还原告,其仅在2012年12月27日通过本院将浙j×××××出租营运车辆及随车证件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返还本案车辆及随车证件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被告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违约金按每日220元的标准自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止。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炳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按每日220元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4元,被告郑炳文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郏笑笑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喻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