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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法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法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光刚,男,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检察院检察员刘红静、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14时54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N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城市通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典灯饰门口,与掉头的鲁Nxxx**轿车相撞后,向左打方向时又先后与对行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贾某某、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接着又与顺行的鲁Nxxx**轿车相撞。致孙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和第42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梁某某、于某、张某甲、曲某某、魏某某、辛某某、高某、秦某某、李某、贾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禹城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书、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及家人积极求得受害人的谅解,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以依法给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14时54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Nxxx**小型普通客车沿禹城市通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典灯饰门口,与掉头的鲁Nxxx**轿车相撞后,向左打方向时又先后与对行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贾某某、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接着又与顺行的鲁Nxxx**轿车相撞。致孙某某、贾某某、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和第42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与死者亲属、伤者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死者亲属与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具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案经询问伤者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表示贾某某受伤不重,不需要做司法鉴定,对贾某某所受的损失(检查的费用和受损自行车)被告方已赔偿。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9日在通衢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先与一辆拐弯的汽车相撞后,又把在机动车道上骑车一名妇女撞倒,接着把在机动车道骑自行车车上学的贾某某和宋某某撞倒,宋某某受伤倒地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9日14时50分左右,高某驾驶鲁Nxxx**轿车在通衢路上拐弯时与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黑色越野车相撞,接着这辆越野车又撞上一名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的妇女,又撞倒二个小男孩子的事实。(3)证人于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9日15时左右,张某甲驾驶鲁Nxxx**轿车和于某在通衢路上巡视时车的反光镜被一辆黑色越野车刮了一下的事实。(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9日15时左右,在通衢路经典灯饰门口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撞了自行车,然后看到一小男孩抱着一个躺在地上的小男孩,魏某某拨打了120的事实。(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9日下午,李某某的家属和张某某提出让梁某某顶替李某某开车出事故的事,梁某某没同意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9日下午其岳父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内弟李某提出让梁某某顶替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事,梁某某没同意的事实。(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秦某某听儿子李某说李某某出了交通事故,来到事故科,只是听到李某他们商量让人顶替李某某的事,秦某某没说什么的事实。(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他提出让梁某某顶替其父亲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梁某某没同意的事实。(9)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9日中午,曲某某的孩子结婚在明珠设婚宴,李某某去座席并于下午二点左右离开的事实。(10)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9日在明珠大酒店喝喜酒时和李某某在同一桌上吃的饭,李某某喝的白酒,但是喝得不太多,饭后李某某开车把辛某某送到石油公司家属院后自己开车走了的事实。(1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2)第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孙某某、贾某某、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12)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禹司鉴(2012)临鉴字第15号、第16号、第17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三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0.1313毫克/100毫升;高某和张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3)禹城市公安局公(禹)鉴(尸)字(2012)0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18张:证明死者孙某某符合钝性外力导致复合性损伤死亡。(14)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禹)鉴(伤)字(2012)212号、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二份及伤检照片9张:证明伤者宋某某2012年11月5号经鉴定伤情为轻伤,2012年12月26日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15)德州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D字第0394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鲁Nx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0—80km/h。(1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市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0张: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1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8)被害人孙某某、贾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9)禹城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3份及送达回证13份:证明将鉴定结论已送达事故的所有当事人。(20)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将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预以扣押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员信息查询表一份。(12)鲁N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13)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宋某某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一宗:证明宋某某的病情。(14)被害人孙某某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15)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16)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禹城大队对贾某某母亲的询问笔录:证明贾某某所受伤不严重,表示不需要做司法鉴定的事实。(17)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人李某某与伤者宋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补偿协议一份、被告人李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一份,另附交款凭证3份、收到条2张:证明被告人已与死者亲属、伤者的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达成协议。(18)伤者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甲、李某甲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一份并附有二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死者孙某某的亲属秦某甲、秦某乙、孙杨氏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一份并附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9)伤者贾某某母亲收到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款1100元的收到条一张。(20)禹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平时一直表现良好。(21)法庭对被害人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某甲、王某的谈话笔录:证明伤者贾某某所受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2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城市明珠大酒店参加婚宴,喝了二三两白酒,下午二点左右吃完饭后开车把一同吃饭的辛某某送到石油公司家属院后,开车走到通衢路移动公司北侧附近时,与一辆掉头的桑塔纳轿车相撞后,又撞上在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的一个妇女,接着又撞了两个骑自行车的,因躲闪又刮擦了一辆轿车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孙某某死亡,宋某某受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受害人,且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桂梅审判员  朱吉勇审判员  徐德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