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95号原告:屠××。被告:刘××。被告:杨××。原告屠××与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18日,被告刘志某某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由刘××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5日开始算至判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刘××未答辩。被告杨××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发生借款时被告杨××对此事不知情,最近才知道,但被告杨××相信原告的为人,也认可这笔借款,只是无其他履行能力,只有房产。另外,被告杨××已于2012年11月21日与被告刘××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被告杨××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屠××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刘××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屠××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屠××借款本金某民币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