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郑永成与 宋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成,宋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郑永成,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济南三盛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军,男,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凡锐,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宋文波,男,1957年7月27日生,汉族,山东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庞红霞,女,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作刚,男,济南历下德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郑永成与被告宋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成的委托代理人孟军、赵凡锐,被告宋文波的委托代理人庞红霞、梁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07年4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3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且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关于2006年5月13日的15万元借款,自200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2007年4月25日的15万元借款,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关于2011年3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宋文波辩称,借条并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有公安部门的立案证明为证。依照相关规定,借条只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但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即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借款时间及地点、方式等,因此借条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郑永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宋文波,2007年4.25号。”原告主张除2007年4月25日这笔借款外,还存在其他两笔借款,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5月的一天,被告到原告处称被告所在单位山东华联商厦有一个700万元的工程,可以让原告承包,而且单位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表示可以把此事打理好,为了前期好做工作,从原告处拿走应酬费15万元。次日,被告带着一个女同志到原告单位济南三盛机械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带走,因为被告给原告单位承揽工程,而且两人是朋友,所以当时没有让被告打欠条。2007年4月25日被告告诉原告工程已经给原告谈下来了,需要交一部分投标费,原告认为合情合理,但是为了证实该投标费是原告支付的,就让被告先打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原告当时还告知被告,如果被告交上投标费可将相关发票交给原告,将借条换走。后来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了解该工程情况,都是被告在山东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的原告,并将原告领到要施工的位置去看现场。但过了半年以后,原告问被告为何还没有动静,被告称这个工程要审批手续,手续还没有下来,所以暂时没有动静,这一等就等了三、四年,最后原告又找到被告,称既然工程没有谈下来,让被告将款项还给原告。2011年3月31日,被告称现在没有资金偿还原告,被告想收购不良资产,让原告再借给其10万元,挣了钱以后就还给原告。当时是在原告办公室内给的,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场。当时被告承诺近期还,所以没有打条。后来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直到2011年5月13日找到被告,将被告叫到原告的办公室,让被告写下了借条,将2006年5月和2011年3月这两次的借款本金注明在借条上,并且还让被告注明了47万元的利息,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在2006年借本金人民币壹拾伍元正,(150000),月息5%,至今日本金15万,月息2006年-2011年5月13号45万,本金15万。在2011年3月31日借人民币壹拾元正,(100000),月息5%2万元正,总计人民币72万元正。借款人宋文波,2011年5.13号。还款期为2011年5.27号还清。宋文波,2011年5.13号。”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2006年5月和2011年3月的两笔借款根本不存在,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在2011年5月31日当日向济南市公安局堤口路派出所报案。原告称由于当时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中午请原告吃饭,在吃饭时由于双方对利息争议较大,发生了争执,造成了肢体接触,被告才报的警。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本院到济南市公安局堤口路派出所调查,该所工作人员答复当时报案人宋文波是到天桥区公安局报的案,后案件转到堤口路派出所,当事人报案时称其被人非法拘禁,当时派出所非常重视,就通知郑永成到派出所调查并作笔录,郑永成否认对宋文波实施了拘禁和胁迫,笔录中未对借条的事实作详细叙述,但陈述宋文波确实欠郑永成钱,派出所也对报案人宋文波作了笔录并拍了照,但由于该案件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相关材料未再保存,无法向法院提供材料。原告称当时只注意借条中数额的小写金额,未注意数额大写问题,直到诉讼时才发现借条中大小写金额不一致。被告称由于是受胁迫所写,所以不知道当时写的什么内容。在庭审过程中,本院限期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但原、被告均未在限期内到庭。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2007年4月25日的借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存在其他两笔借款,另提交一张借条予以证明,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申请本院到公关机关调取相关报案材料,但公安机关答复由于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相关材料未予保存,无法向法院提供材料,现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因此应当认定该份借条是真实的。虽然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注明的大小写不一致,但结合借条中的上下文意思,能够认定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5%;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5%,上述款项于2011年5月23日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6年5月13日的借款15万元及2011年3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永成2006年5月13日的借款15万元。二、被告宋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郑永成自2006年5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宋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永成2007年4月25日的借款15万元。四、被告宋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永成2011年3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五、被告宋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郑永成自2011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宋文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