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陈基相、陈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陈基相,陈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3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负责人:严刚。委托代理人:王燕。委托代理人:胡善方。被告:陈基相。被告:陈伟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商业银行三门支行)与被告陈基相、陈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胡善方及被告陈基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陈基相因购买种子缺乏资金经被告陈伟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6.39‰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年结息的,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逾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在借款后,被告陈基相归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979.8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基相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伟明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基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判令被告陈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陈基相答辩称:2011年9月20日,自己的确经被告陈伟民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按约将5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陈基相的账户,但该账户是自己和陈基文共同开办的敖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当时自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陈基相并没有实际拿到过5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也是公司用的。综上,考虑到借款手续是自己办的,所以被告陈基相也愿意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暂缓还款。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三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民泰商业银行三门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及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基相经被告陈伟明担保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原告依约于同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基相等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于2011年9月20日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陈基相及其取走借款等事实。���告陈基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基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因被告陈基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泰商业银行三门支行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三门支行与被告陈基相、陈伟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基相提供了借款,但在借款后,被告陈基相仅归还给原告借款利息979.80元,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基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明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基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尚欠的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算至2012年1月1日止(扣除被告陈基相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的利息979.8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伟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陈基相、陈伟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狄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