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洪某、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广东省广州市缘友珍殡葬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刘祺荟,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熊利军,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广东省广州市缘友珍殡葬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辩护人欧泽霖,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2)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刘祺荟、熊利军、欧泽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012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因生意纠纷,纠集被告人刘某、同案人李飞(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荔湾区喜鹊路d区35号大排档内与被害人许某甲会面。期间,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口角,并用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李飞等人见状立即冲上前持塑料椅等作案工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许某甲左颈前部皮肤、左上臂中段前侧皮肤、左腕关节尺侧皮肤等多处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洪某、刘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洪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洪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洪某、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被告人洪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洪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012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根据朋友彭某坚的约请,与被告人刘某、同案人李飞(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广州市荔湾区喜鹊路d区35号大排档与被害人许某乙面谈生意事宜。期间,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许某乙发生口角,并打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李飞等人见状立即冲上前持塑料椅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许某乙左颈前部皮肤、左上臂中段前侧皮肤、左腕关节尺侧皮肤等多处擦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洪某、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彭某、黄某甲、何某、粱志凌、曾某、杨某、黄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手机信息,被告人洪某、刘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磊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洪某、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慧珊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