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16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城隍中路125号开设一家性保健品店,通过电话联系对方送货上门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阳光男人、草本伟哥、德国黑倍、蚁力神、999抗疲劳、金功夫、美国伟哥、藏鞭宝等壮阳药在店内销售。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该性保健品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阳光男人10盒(2粒/板/盒)、美国伟哥12盒(4粒/板/盒)、德国黑倍10盒(6粒/瓶/盒)、蚁力神4盒(10粒/瓶/盒)、藏鞭宝8盒(6粒+6丸/盒)、999抗疲劳9盒(9粒/盒)、金功夫12盒(1粒/盒)、草本伟哥3盒(10粒/板/盒)等药品。经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在阳光男人中检出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在美国伟哥、德国黑倍、蚁力神、藏鞭宝、999抗疲劳、金功夫、草本伟哥中均检出西地那非。经杭州市余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均为照片),初步鉴定意见,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杭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杭州市余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产品性质的认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时判令扣押在案的假药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扣,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王某据此认为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