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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行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韩、蒋巧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韩,蒋巧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奉行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汪建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彩平,奉化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被执行人陈韩。被执行人蒋巧一。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韩、蒋巧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违法生育,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5654元。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奉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浙奉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1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