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韦永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永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龙谷村外塘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抓获,同月2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永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生权、覃克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永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永锐系吴合德的朋友,被害人龙通克系吴合德的姐夫。2012年1月10日,被害人龙通克回东兰老家过年,将其两台笔记本电脑放在卧室内,并把位于金城江区桥卜四组的租房钥匙交给吴合德保管,吴合德曾带被告人韦永锐去过龙通克的租房。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韦永锐趁帮吴合德保管背包之机悄悄溜回龙通克的租房内,将放在卧室里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并存放在其亲戚家中。同年2月1日,被害人龙通克回到租房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遂报警。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韦永锐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龙通克。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惠普牌QC359PA#AB2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39元,联想牌S10-3C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76元,合计人民币46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永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龙通克的陈述、证人吴合德、韦花园、韦向明的证言及吴合德对被告人韦永锐的辨认笔录、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盗笔记本电脑的购物发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河池市公安局六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韦永锐的有罪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永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永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韦永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亦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对此,对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志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永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沁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