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彦福,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陈禺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福,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舒兰市马鞍岭鑫盛石材厂个体业主,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788号。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南收费站东200米。负责人陈禺享,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禺享,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克什克腾旗镇经棚镇看守所家属楼东单元501室。上诉人张彦福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吉林舒兰分公司、陈禺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2)舒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彦福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张彦福在二审中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张彦福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