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建兵、宝鸡市育隆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建兵,宝鸡市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01940号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51号院内。法定代表人柴新发,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明亮,男,生于1983年1月18日,汉族,陕CT62**号车承包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孔家庄*组。被告董建兵,男,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住陇县城关镇崇文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天平,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斗中路**号。被告宝鸡市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隆公司),住所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朱利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31号。负责人郭定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该公司员工。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建兵、宝鸡市育隆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建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育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9是30分,被告董建兵驾驶陕C177**号货车在金台大道海信停车场门前由南向北出场门时,与等待红绿灯的陕CT62**号车、牛亚文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此后原告将受损出租车送往金台区万华汽车修理厂修理。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董建兵负全部责任,出租车和牛亚文无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64元。被告董建兵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只是原告的停运损失、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育隆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陕C177**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870元修车费认可,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9时30分,被告董建兵驾驶车牌号为陕C177**的货车,在金台大道海信停车场门前由南向北出场门行驶时,与等待红绿灯的师周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陕CT62**号出租车以及牛亚文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董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师周平、牛亚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CT62**号车被扣于本市交通事故救援停车场,被扣1天,于2012年10月16日放行。于10月16日被送往宝鸡市金台区万华汽车美容店修理,共修理3日。支出修理费870元。另查,宝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处2012年6月21日对宝鸡市2011年10月1日—12月31日出租汽车经营情况做了调查,数据分析如下:平均每天经营收入为466元,平均实载率为57.4%,平均日营运里程为202.5KM。陕C177**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为宝鸡市育隆汽车运输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宝鸡市出租汽车经营收入情况调查、宝鸡市金台区万华汽车美容店修车发票、修车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董建兵受雇于被告育隆公司,故应由育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修理费87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4天,按每天466元计为1864元。被告董建兵辩称,宝鸡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证明指466元是每天的经营收入,并未扣减油费、驾驶员工资等支出,不是停运损失。该辩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每日平均营运历程及本市出租车驾驶员工资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400元,停运4天,停运损失为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此条规定,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停车费、照相费,均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法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470元,由人保财险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70元,应由被告育隆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停运损失等2000元。二、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