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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厚英、胡有志诉被告张新海、王战伟、河南驻马店天中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刘厚英,女,194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胡维成之妻。原告胡有志,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胡维成之子。原告胡秀娟,女,1969年2月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胡维成之女。原告刘厚英、胡秀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本案原告)。原告刘厚英、胡有志委托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新海,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王战伟,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刘洪光,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驻马店天中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厚英、胡有志诉被告张新海、王战伟、河南驻马店天中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胡秀娟申请参加诉讼,刘洪光自称其为实际车主,是张新海的实际雇主,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与河南驻马店天中医药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愿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也对此予以认可要求将被告河南驻马店天中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刘洪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有志及委托代理人胡作义、被告张新海、被告王战伟、刘洪光的委托代理人宋朵、驻马店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2年5月3日上午,被告张新海驾驶被告王战伟所有的豫QG18**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900M处,追尾撞上同向胡维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胡维成当场死亡,原告刘厚英受重伤,现已成植物人,电动三轮车报废。肇事车辆在驻马店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张新海受雇于驻马店天中医药有限公司。故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68637.55元,后变更为563712.51元。被告张新海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请无意见。被告王战伟、刘洪光辩称,本案实际侵权人是张新海,其他被告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方合理损失应由驻马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负责。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洪光,天中医药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与本案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刘洪光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返还。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由于张新海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精神抚慰金。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0时30分许(天气:晴),被告人张新海驾驶豫QG18**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900M处,追尾撞上同向胡维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胡维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厚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新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维成、刘厚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刘厚英受伤后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于6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729.8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2年7月5日,原告刘厚英在“信阳市康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只,价款为600元。2012年7月9日,罗山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患者姓名:刘厚英)一张,金额300元;罗山县灵山镇卫生院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患者姓名:刘厚英)一张,金额为2430元。原告刘厚英要求赔偿交通费14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为胡维成办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5000元。原告方还提供胡维成购电动车收据一张,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900元。被告方认为,鉴定书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其客观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方认为,刘厚英从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在罗山县中医院和灵山卫生院的诊疗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应不予采信;轮椅费和护理费只能选择其一;电动车只是收据,没有评估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2012年11月2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刘厚英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评为三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为壹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80元(1900元+280元)。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21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洪光已通过交警给付原告方20000元。另查明,胡维成(1945年1月4日出生)与刘厚英系夫妻,系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一子(胡有志)、一女(胡秀娟)。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又查,豫QG1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战伟,刘洪光自述其为实际车主,王战伟及原告方均予认可。豫QG18**号车在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张新海系被告刘洪光雇请的驾驶员,因交通肇事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新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维成死亡、刘厚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新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车辆受损虽是事实但其仅提供购车收据未提供相关中介机构就车辆受损应赔偿的损失数额证据,本院暂不予处理,待有证据后可再行处理。原告刘厚英在灵山卫生院和罗山县卫生院的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处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厚英从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二医院均为合法机构且出具有规范的医疗收费票据,应予认可。豫QG1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战伟,刘洪光自述其为实际车主,王战伟及原告方均予认可,本院也予确认。被告王战伟只是挂名车主,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是刘洪光,张新海是刘洪光雇请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刘洪光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新海实际侵权人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刘洪光所负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厚英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31459.80元(28729.80元+300元+2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234167.40元(23650元/年÷365天×2人×55天+23650元/年×12年×80%];5、残疾赔偿金63398.69元(6604.03元/年×12年×80%);6、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2180元。上述合计为371255.89元。胡维成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5852.39元(6604.03元/年×13年);2、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办理丧事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元。合计金额为143503.89元。豫QG18**号车在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刘厚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原告方未受偿余额392579.78元[刘厚英(医疗费314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34167.40元+残疾赔偿金28398.69元+伤残辅助器具费600元)+胡维成(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85852.39元+办理丧事支出2500元)],应由被告刘洪光、张新海予以赔偿。因豫QG18**号车在驻马店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为300000元),故应由驻马店财保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给原告方300000元。驻马店财保公司共应给付原告方赔偿款为4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原告方仍未受偿的92579.78元由被告刘洪光赔偿,被告张新海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洪光诉前已付20000元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有志、刘厚英、胡秀娟420000元。二、被告刘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厚英、胡有志、胡秀娟92579.78元(含已付20000元),被告张新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7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11617元,由原告刘厚英、胡秀娟、胡有志负担500元,被告刘洪光、张新海负担1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续继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