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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苏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分别生女儿陈娟娟、儿子陈天云,均已成年。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不回家,对子女和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十余年的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判归原告和儿子所有;所欠债务共同承担。原告苏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肥东县石塘镇东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陈振军与陈某系同一个人。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肥东县石塘镇东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同意共同财产判归原告及儿子所有;被告不承担原告在家为两个孩子结婚所欠债务。被告陈某就抗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愿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分别生女儿陈娟娟、儿子陈天云,均已成年。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不回家,对子女和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子女的义务。十余年的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苏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对于财产和债务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5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其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