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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秀虎、胡庆萍等与杨承龙、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虎,胡庆萍,任晓,胡全林,高月娥,袁桂红,牛琍,张国旺,何容桥,盛明凤,杨承龙,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6-3号原告:汪秀虎。原告:胡庆萍。原告:任晓。原告:胡全林。原告:高月娥。原告:袁桂红。原告:牛琍。原告:张国旺。原告:何容桥。原告:盛明凤。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承龙。被告: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无磁村十二村民组16号。法定代表人:杨承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秀虎、胡庆萍、任晓、胡全林、高月娥、袁桂红、牛琍、张国旺、何容桥、盛明凤与被告杨承龙、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汪秀虎等原告申请,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6-1民事裁定,对被告杨承龙、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现汪秀虎等原告以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被查封的权证号为宁国用(2012)625号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汪秀虎、胡庆萍、任晓、胡全林、高月娥、袁桂红、牛琍、张国旺、何容桥、盛明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生态工业园区的权证号为宁国用(2012)625号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汪 勇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晓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