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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607号原告刘××。被告杨×。原告刘××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颖和人民陪审员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无还款之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杨×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此款是被告的朋友向他人所借,而其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另外被告的眼睛不好,所以也未看清《借条》上的内容,被告的朋友也承诺此款由他本人偿还,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杨×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杨×(身份证号:45020319670224102X)向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1个月即2011年12月18日前将此款20000元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证证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书面借条既是借贷关系的证明,亦是收到借款的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对上述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2012年5月3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偿付给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至2012年5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灿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佘艳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